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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承对此前刑案内因被不良律师孟蕊的种种不尽职、耽误、算计、陷害而产生的认罪认罚行为,进行作废的特此声明

  一, 声明人: 姓名:李承;天津市河北区人 二, 声明对应的事项: 本人李承因2021年11月16日的天津市东丽区法院的刑事案件判决,判为 故意伤害罪 。 (2021)津0110 刑初721号 因本人李承案内的孟蕊律师,其在案内存在对本人李承的维护权益、案件调查、应提出异议等事项的耽误和不尽职、隐瞒、欺诈、算计陷害而造成李承案内违心的、上当的、被逼迫的签写 认罪认罚 的行为,为无效、作废!特此发此声明! 因作废认罪认罚,而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本人李承负担。并恳请相关的检察院和法院部门,对李承的案件正式进行规范的法律程序上的认真审理。不要走 简易程序 。李承是受冤的,李承不认此故意伤害的罪名。 此致:天津东丽区法院、检察院

判后答疑申请书案例:受案法官在裁定驳回前,都没有给案件的被告送达原告的起诉材料

  作者认为:没有极特殊情况,法院应履行向被告送达原告起诉材料的职责。 什么是特殊情况?比如:离谱起诉或 虚假诉讼 。被告查无此人,或与原告所说事项毫无关联。俗话说的,哪也不挨哪。如果被告作为当事人,存在关联、和确有此事。不应由法官个人主观臆断而不履行送达给被告起诉材料的职能。也就是说法院应倾向送达给被告,而非是倾向不送达被告。 申请人: 李承,男,汉族 申请事项: 请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对 (2025)津0105 民初1413号 一案的裁定驳回书,进行 判后答疑 。 事实与理由: 此案由河北区法院的民二庭的宋法官受理。请宋法官或民庭的合议成员,对原告李承的疑点进行逐一解答。 待答疑1: 原告李承,认为李承诉徐玉华一案,至今法院都没有向被告一方送达原告的起诉书,实为不妥。 此案的被告信息明确无误,有对应的案由、实事。虽然该案,有一定的复杂及特殊性,但是并不是毫无理由、漫无边际。且原告本人,也因被告的愚昧行为,实际遭受了人生的侵害、名誉的大损。且为了让法官精准认清徐玉华和李承之间的关系,和徐玉华在李承此前刑事案件里的关系。也附带提交了大量的相关材料。(徐玉华并不是李承刑案的当事人、参与人、见证人,纯属是一个案外之人。)所以,原告李承只能对被告徐玉华,发起民事的诉讼。维护相关权益。再通过民事的维权,进而对此前刑事冤案进行一定的纠正。如果,不进行民事的维权,那么现在没有任何一个单位或机构,去理会徐玉华因愚昧侵害儿子李承一事。发起民事诉讼,实属李承无奈之举。 原告认为,法官应对原告和案件,有一个尊重的基础。做出驳回或判决,是法官的职能。但是,起码应该送达原告的起诉书给予被告。或安排案件双方,进行法院的调解。 需问问被告徐玉华,有什么想法?或进一步了解情况。等于原告费劲起诉和准备材料后,被告连事情都还不知道呢!这样做,有点不通情理。 待答疑2: 原告李承,突然接到民事裁定书后,及时与宋晓慧法官联系。宋法官说是经过研究,得出的现有裁定方案.(存疑) 本人李承看到此案的裁定驳回后(3分钟后),本人哭了半分钟。感到这个世界,根本就不是公平公正的性质。本人此生,第一阶段厌世(轻度),是2003年中专毕业后,因为自身口吃、害羞上厕所问题,而导致学习状态不行。学业的受限让我陷入苦恼,进而在2003年9月,进入佛教。 第二阶段厌世(中度),是2004年9月,本人凌晨3点遇到灵异事...

初探:当今法制社会,对律师协会进行起诉的尴尬、争议与纠结

  初探:当今法制社会,对 律师协会 进行起诉的尴尬、争议与纠结 以下是对律师协会发起民事诉讼的起诉状(范例) 原告 :李承,男,天津市河北区人,宗教学者、灵性作家 被告 :天津市律师协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诉讼请求: 1.要求天津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天津律协),撤销其自身作为民间团体组织出具的团体内“敷衍失察”的处理结论通知书之 津律协(2023)通字第34号 、 复查决定书之津律协(2023)复字第15号。 2.请天津律协,重新研判李承投诉孟蕊律师一事,按事件的复杂程度,补开此前未启动的听证会等相关正规程序环节。并对此前作出的两个失察决定,导致原告事后起诉孟蕊律师、刑事申诉产生的附带不利影响,付有相关责任。希望经听证、详查后重新作出如实公正的结论书,挽回原告的损失。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 事实与理由: 1首先,请相关法院、部门及时关注律师协会在诉讼身份及诉讼性质方面的尴尬、争议、纠结的现状局面: 对律师协会进行起诉,在现有的法制领域里,暂时依然属于一个比较特殊的类型。这是由律协的特殊属性决定的。律师协会最初是由律师自发组织而成,律师们为了共同的利益而走到一起,没有政府的干预和控制。这种自发组织的形式使其具有民间团体的性质。它虽然自定位为民间组织,但是又具有一定的类似行政的属性。如:律师协会在维护律师权益、推动律师行业发展等方面,具有一定的行政权力。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设立自律奖项或惩戒违规律师等,对律师行业产生一定的引导作用。 天津律协,登记在天津市民政局(说明其属于民间团体),业务指导单位则是 天津市司法局 。经本人多次与天津市司法局交涉,得知市司法局只对律协有笼统的行业指导,而具体的涉及对某律师的投诉事项(律协具体事务),不直接进行介入。现在天津市司法局的信访及律师管理处,已经注意到天津律协在性质及监管方面的尴尬问题,现有法规没有指定司法局可以对天津律协有直接的、具体的管理职能(如:律协出具的文书,不在司法局复议)。或理解为:司法行政单位与民间组织之间的暧昧不清的关系,导致了现在的监管责权不明。天津市司法局也向本人承诺:在因缘具备的情况下,会在与司法部的会议里,提及李承所提出的关于现在看守所内嫌疑人会见自己律师时候对律师言行监管缺失的问题及对律师协会现有的监管不力、律协自身定位暧昧的问题等影响法制社会健...

两段关于精神医疗领域问题的选摘(皆属2010年的行业报告)

  我国 精神病收治制度 存在八大缺陷,为医生滥用权力提供条件(选摘自:南方都市报)   报告指出了当前我国精神病收治制度的八大缺陷:   第一、强制收治没有门槛。包括轻微精神病人、疑似精神病人在内的所有人都可以被收治。这与国际社会通行的“有伤害自己或他人的行为或危险”标准不符。   第二、强制收治没有程序规范。医院可以在从未见过当事人、从未作出诊断的情况下,派人将当事人用“绑架”的方式收治。   第三、否认个人拒绝住院的权利。医院以精神病人缺乏“自知力”为由,否认个人拒绝住院的权利。不承认自己有精神病,反而成了医生认为一个人有精神病的表现。   第四、不经法定程序推定监护人。成年人在法律上被推定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和法院宣告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年人不需要也没有监护人。但实践中,医院往往自动推定送治人即监护人。   第五、出院遵循“谁送来、谁接走”的规则。医院坚持只有送治人才能接当事人出院,即便医院明知送治人是出于利益冲突将当事人送来,也坚持只有送治人才能接人出院。换言之,医院只对支付医疗费的人负责。金钱大于了医德。   第六、住院期间没有纠错机制,投诉、申诉无门。一旦被收治,无论当事人怎样喊冤,都没有第三方机构来处理异议。   第七、司法救济失灵。出院后,试图通过诉讼来维护个人权利的当事人面临着重重困境,要么被否认诉讼行为能力,把诉权彻底剥夺;要么误入“医疗纠纷”陷阱,在有没有病这个问题上进行拉锯战,忽视了收治程序上的不规范。   第八、 精神损害赔偿 数额非常低。经过多年艰难抗争,最终胜诉的当事人往往只得到两三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 理论:精神病医学的三个“指鹿为马”,任何人都可能被收治   导致八个制度性缺陷的深层原因,在于我国精神病医学理论存在三处指鹿为马、颠倒黑白的谬误。首先,我国精神病医学否认强制收治的法律属性,把“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收治”看作“纯粹的医疗行为”,认为强制收治与人身自由无关,拒绝司法介入;其次,我国精神病医学把部分强制收治当做自愿治疗,如果当事人拒绝住院,就把送治人的意愿看作是当事人本人的意愿,理论上把违背当事人意愿的“非自愿治疗”说成是“自愿治疗”;最后,我国精神病医学用医学标准代替法律标准,将医学上的“自知力”作为判断当事人行为能力的标准,医生僭越法官的权利,给予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送治人以“监护人”...

在《精神卫生法》推行之前产生的某些精神医疗领域侵害案例,也应进行追究、关注、补救(如:撤销病历、赔偿、对应担责等)

  在 《精神卫生法》 推行之前产生的某些精神医疗领域侵害案例,也应进行追究、关注、补救(如:撤销病历、赔偿、对应担责等) 作者:李承,男,天津市河北区人,宗教学者、灵性作家 申论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10月26日通过,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其最新版本是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意分水岭日期是: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但是,这个法规(行业准则)推行之前,一些精神医疗专科医院,是否是监管缺失,甚至说处于行业混乱的状态呢? 细思极恐。在2013年之前,受到过某家精神专科医院侵害的患者,他们并不是唐朝或宋朝人,他们也是现代人,也是人。这些受害者的权益,难道不应该被关注和补救吗? 《精神卫生法》之所以建立,说明相关部门关注到了这个领域的乱象局面,到了必须用立法来控制的地步。 焦点问题: 立法之后,逐步控制乱象。那么立法之前,曾被那些精神医疗领域乱象侵害的人们,他们的伤痛和损失,就这么算了吗?能否用有法可依的行业医疗标准规定,来追究曾经的相关受害经历呢? 关注核心: 在这个社会,这个时代,一个人的 精神病院 住院病历,和一个人有过刑事犯罪案底,性质差不多!都是人生重大的污点和不利记录。被世人歧视。甚至有可能,遇到一些事件后,会因这些往昔的记录被评判者做出扭曲事实和歪曲是非的错误判定。也就是俗话说的:会被冤枉。如果在医疗监管缺乏的时期,某人被某家精神医院不当的收治或过度的医疗,那么此人的往昔精神专科病历水分就极大!不客观、不合理。受害者,往往是身体(如:吃药引发的肝肾等内脏损伤或体外遭受虐待)、心理(被捆绑、囚禁、恐吓)、金钱(高额的住院费)、人生、名誉、对生活未来的信心多方面都受到打击、损害。进而怀疑人生、对人间失去基础的信任、悲观厌世,耽误了青春或余生。可以说,精神专科医院对某个人的残害后果,比起实体病的医疗损害更深远、深刻、深层,甚至有的情况还会发生连带性、复合性的递进损害。所以,对精神医疗的损害纠纷,决不能用简单的3年诉讼时效来粗俗限定和权衡。因为错误、不当的精神医疗病历,永远有效。随时能发挥着它的“恶劣效应”。受害者(患者)与...

行政再审申请书(关于起诉天津市律师协会,被二审驳回)

  再审申请人(初审原告): 李承,男   被申请人(初审被告): 天津市律师协会   再审请求: 1. 撤销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于 2024 年 11 月 11 日作出的 ( 2024 )津 0106 行初 355 号 行政诉讼案的行政裁定书。   2. 撤销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5 年 2 月 25 日作出的 ( 2024 )津 01 行终 733 号 行政诉讼案上诉的行政裁定书。   事实与理由: 1.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违背此前该院的已有判例: 再审申请人(本人李承),因对天津市律师协会此前作出的“敷衍失察”的投诉律师答复决定书,极为不满。事后与天津律协方面长期交涉无果,遂诉之于天津市红桥区法院(行政起诉)。然后,红桥法院称不符合行政诉讼类型,驳回起诉。本人无奈向天津一中法进行上诉,现又被驳回。在二审的裁定书里,还是写起诉律协不属于行政诉讼。 这个说法,与该院以往的一个案例不符,对本人区别对待? 引用往昔案例分析: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1 )津 01 行终 479 号 行政裁定中,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规定,律师协会应当 “ 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 ” 。律师协会依据上述规定针对当事人对律师的投诉作出的处理决定,属于依据法律授权实施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律师协会对此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可作为适格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的审理焦点是刘某的起诉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本案中,天津市律师协会针对刘某投诉作出的《处理结论通知书》系其依据律师法作出的行为。刘某对此不服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不妥,故裁定撤销一审行政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此案例,是 最高人民法院举办第三期 “ 行政审判讲堂 ” ,由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耿宝建授课,副庭长梁凤云进行答疑时引用的。 2. 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调取原告李承在红桥法院一审及天津一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