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慧萃嘉怡律所被投诉后,给相关受理投诉的单位提交的律所调查报告里,对投诉人进行诋毁丑化,属于对投诉人的名誉权侵犯吗?

 某律所被投诉后,给相关受理投诉的单位提交的律所调查报告里,对投诉人进行诋毁丑化,属于对投诉人的名誉权侵犯吗?

作者:李承,天津人

前言:

争议焦点,在于某律所给监管律师和律所的单位,提交的调查报告书(答辩书)的内容里,写有扭曲事实、混淆视听,恶意诋毁丑化投诉人的内容。律所这种的行为,是否算侵犯投诉人的名誉权?

案由:名誉权纠纷


事实与理由:

1上诉人李承的上诉宣言和对应告知(因果基础的提醒):

李承认为:因果大于道德,道德大于法律,法律大于民俗,民俗大于丑恶。法律在中间的位置,是桥梁,连通着因果、道德(善因正果)或是丑恶(劣俗恶果)。究竟法律往哪走?由判案人(法官)来决定和负责。

有的自然人或律师,反而利用法律大干昧良心的事,进而搞出媚俗、劣俗、低俗、罪恶的结果。与建立法律的宗旨和意义,背道而驰。所有法律的意义和作用,应该是为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是根本的服务于道德、良知、明理,甚至起码不违对因果的敬畏。

一个人肯定是先蔑视了因果的法则和概念,然后才淡漠道德的概念和对自我的要求;进而利用法律、玩弄法律,去达到TA的或劣、或恶的目的和结果。

如果法律,定位于良正的性质。那么,法律必须以敬畏因果和道德作为基础。否则,法律必被小人、歹人所利用。

上诉人(原告李承)在此案的上诉宣言是:灵魂自尊,因果无愧。李承的具体发誓:如果本人李承,起诉天津慧萃嘉怡律师事务所及对应的孟蕊律师存在对本人李承构成名誉诋毁的此次起诉是错谬的;那么本人李承就今生死后,我的灵魂轮回80000世的牲畜,受尽苦难,以作严惩!【特此发誓】

如果天津慧萃嘉怡律师事务所及对应的孟蕊律师,确实存在对本人李承的名誉进行诋毁、丑化的用意、企图、操作;那么,对应的孟蕊律师和此案的一审法官(驳回李承的起诉,判被告全然无错),就对应李承同级的发誓操作和因果代价。

如果对上述因果对应,有异议。孟蕊律师,可以向一审或二审法院提出有效的认罪认罚的告知程序。如果此案一审法官,对于此案的出具判决~心里有愧,可以向自身法院领导提出撤回一审判决书的决定。否则,视为对应此同级发誓。

李承认为:发誓(让当事人对应因果代价),是检验一个事情本质、核心的最高标准和方式。没有经过发誓程序的案件,可以永远存疑,公正的实质性不足。本人李承此前在东丽区产生的刑事案件(孟蕊是李承的律师),就是案件对方张伟对刚从家门出来的李承进行寻衅滋事和突然袭击,李承对其及时进行控制和制止。然后,张伟为了对李承进行刑事陷害和钱财讹诈的计划,张伟就从派出所回家后自做一些轻伤,然后去看病和做伤情鉴定,事后张伟与他的妻子(韩富亭,现已肺癌死亡)合谋虚假案件描述的口供,谎称张伟回家后做的轻伤是李承打的。最后判决李承是故意伤害罪。在这个案件里,张伟夫妻在刑事一审判决前和判决后,皆不敢对他俩在案内的口供笔录内容进行发重誓,表现为心里有愧。这不就是最明显的忽视因果(发誓)程序而产生的冤家错案吗?可见因果(发誓)极为重要,对应的是案件的本质!

孟蕊作李承的律师,案内大量不尽职和算计陷害李承,也是导致李承刑事受冤的主要因素。危害仅次于张伟夫妻。

2原告与被告的恩怨,源于被告的背信弃义(道德层面论案):

本人李承在2020年8月遭遇邻居张伟的突然袭击(对我寻衅滋事),然后本人很合理的对其控制制止(我只是控制,并未殴打张伟,纯属于防卫)。然后,此张伟回家做伤,为了对本人进行刑事陷害和谋取本人钱财(俗称:讹人)。本人被马虎、不认真办案的金钟街派出所刑事拘留,而后关押进看守所。李承母亲徐玉华,花费3万元聘请被告律所的孟蕊担任李承的刑案律师,旨为调查案件、为李承洗刷冤屈。

而孟蕊律师拿到3万元律师费后,反而先去勾结案件对方张伟,后与张伟结盟合作,一同算计陷害本方当事人李承。案内全程,孟蕊律师对案内错误和疑点0调查,对相关可疑的鉴定报告0异议,与本方当事人李承对于案情0交流,从头至尾对李承0辩护。全程只干两件事,一个是催促、蛊惑李承签写认罪认罚书(因为签后,律师就啥事不用干了!省事了);一个是诱导李承给案件对方张伟20万元,让张伟给李承出谅解书。等于聘请被告律所的孟蕊当律师,反而成了坑害、谋取雇主当事人钱财的跳板。(引狼入室,反遭其害)孟蕊不仅没有帮李承洗刷冤屈,反而刑事致冤,李承的刑案一审有利基础被破坏,案件对方张伟的疑点没有被及时提出而耽误了!反而给寻衅滋事、殴打李承的张伟5万元奖励。

被告律所的孟蕊律师,具体是如何算计陷害李承刑事致冤和协助李承刑案对方张伟敲诈李承家钱财的?请详见:李承在天津市河东区法院民事起诉被告律所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起诉状(29页),案号:(2025)津0102民初21328号

综上所述,李承在刑事致冤后,能不投诉被告律所及孟蕊吗?被告律所,先后接到天津市律师协会和天津市河东区司法局的投诉调查告知书。然后,被告给这两个单位的答辩书里,就是采取逃避错误、狡猾说谎,还有就是恶意诋毁、丑化投诉人(李承)。也就是本民事诉讼案涉及的焦点问题,即:被告给两个管理律师的单位写的应对投诉调查报告书。

从被告(孟蕊律师)写出的应对两个单位调查的律所报告,就可知道:孟蕊律师导致本人李承刑事致冤和钱财更加损失的案件事故,并非无心的失误,而是骨子里就是那么的坏!

李承在东丽区看守所关押100天(孟蕊不给李承申请取保),拿着刑事受冤的判决书回家了。与孟蕊律所签订律师合同的徐玉华,在李承回家的第二天,下楼时候就崴脚了。上药缠绷带,休养了半个月!这是上天给徐玉华的启示:我妈妈,花费3万元聘请天津慧萃嘉怡律所的孟蕊律师、被孟蕊律师欺诈而给张伟5万元,这一步走错了!李承刑事受冤后,上天通过各种方式,起码启示了8、9个事件,证明李承是冤。

原告李承在此案一审的起诉书里,前15页写了许多孟蕊律师如何在案内不尽职、耽误案件及算计陷害李承的情况。这些前因叙述,就是告诉法官~李承为何当初起诉该律所和孟蕊律师?该律所和律师被投诉之后,该律所和孟蕊对投诉人(李承),进行了哪些有意的诋毁丑化、混淆概念和事实、扰乱视听,以逃避责任、掩盖自身错误和职业操守的恶劣。

原告李承,从道德层面,投诉和起诉被告,属无愧于心!

3李承认为一审法官对案件焦点的定性,存在不妥;对于相关争议,望二审法官能认真分析和研判(从法理明辨是非):

被告(天津慧萃嘉怡律所)给受理李承投诉的天津市律协的被投诉后的答辩书(该律所的调查报告书)里的第2页的“二”部分,写:信访人李承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被鉴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毕业后,一直未工作,未接触社会,不接触陌生人,一直独居,案件发生后,孟蕊律师多次耐心为其讲解案件情况,法律规定,但其时而明白,时而糊涂,所以孟蕊律师就案件情况多次向委托人徐玉华进行了交底。

被告上面这一段汇报给天津市律协的内容,是极为明显的对原告李承的诋毁和丑化。被告采取故意混淆概念、模糊关键定义界限的手法,让天津市律协或河东区司法局,误认为李承是一个重度精神病人或无自知能力的痴人,进而希望两个受理李承投诉的单位,能对李承的投诉进行无视和不用心去严肃究查。来逃脱被告自身代理李承案件期间的种种不尽职和恶劣的对李承的算计和陷害,及对案件大量重要事项的耽误。掩盖李承此前刑案受冤是被告(律师)一手造成的事实。

李承在此前刑案里,因李承母亲徐玉华的愚昧谬误,而引发了东丽区公安需要给李承做精神司法鉴定的问题。给李承做鉴定的单位,是天津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这个安排,本质就是违规的,违背司法公正原则的。天津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隶属于天津安定医院。而李承与该医院在2004年9月,有过医疗纠纷。是矛盾、怨结的关系。该医院的司法鉴定所,给李承做相关的鉴定,是不妥的,理应进行回避的。

若是作为李承此前刑案内的精神司法鉴定方,应选择那种相对关系纯净的第三方机构。而有过怨结且此前在天津安定医院本院有过所谓病历记录的天津安定医院及其鉴定所,则不符合这个纯净第三方的标准,司法的公正性~难以保证。让天津安定医院成为李承的此前刑案内的精神鉴定方,属于错上加错(用该医院的前错,又顺延的滋生出后错~后错更大)。

结果,天津安定医院鉴定出的结论,确是扭曲事实、颠倒黑白的。天津安定医院恬不知耻,王婆卖瓜自卖自夸。自己作自己的裁判,自己维护自己当年的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给李承的所谓病历记录。如果把法院系统的回避原则,引申到司法鉴定方面。天津安定医院早就属于应回避方了!该医院与李承有利害关系,有矛盾关系。天津安定医院,无法无天,也不主动提出回避,也不向李承询问是否回避(最开始就剥夺了李承的权益)。肆无忌惮的以不公正的身份给李承进行鉴定,出鉴定结论。颠倒是非,继2004年后,又一次侵害了李承。李承认为:正规的、良性的司法鉴定所,应该参考调查与待被鉴定者的往昔与之关联身份,如果发现有过关联或纠纷,应主动的提出回避。可是,天津安定医院见钱眼开(鉴定费是办案派出所出的),不知廉耻,毫无司法公正原则,揽下这个司法鉴定业务。毅然给李承做司法鉴定。最终司法鉴定产生的结论,可想而知了!确实是扭曲事实、颠倒是非、违背良知的结果。定李承为案发时精神分裂,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把被寻衅滋事、被殴打的李承,定为案内的精神异常者。把寻衅滋事殴打李承的张伟(就因为他回家自做轻伤),定为完美受害者。没有任何的过错和罪责。派出所民警有了李承的精神鉴定报告,就确定把李承定为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即使没有李承确凿的犯罪事实情况下),因为李承在案内是精神异常的。所以即使证据不足,也可初步定性了。就把李承关押进东丽区看守所,承受看守所那种低劣、恶劣的生活条件与状况。(期间张伟妻子韩某患肺癌)

据查,天津安定医院鉴定所,在给李承做鉴定的阶段期间,从始至终都没有收到金钟派出所在案件证据清单里提及的“警眼记录”。警眼记录是案发第一时间民警到场的执法记录录像:天津370757。对于这个案内证据提供不全的问题,该鉴定所也没有追着找金钟派出所要!事后,李承责问该鉴定所。该鉴定所说:“派出所给我们什么,我们就收什么。”李承在此怒斥该鉴定所:天津安定医院鉴定所,做的是刑事案件里当事人精神状态的评定和分析。那么,案件里什么证据,最主要?是纸质的那些笔写的毫无生命迹象的笔录?还是有人物、影像、言行的视频记录?哪个贴近精神与实况?

鉴定所为何在证据的参考方面,舍本逐末呢?说明:天津安定鉴定所,给李承的鉴定流程,纯属是一个走形式的、装样子。在程序和分析过程方面,是极为的不严谨。心存侥幸,认为可以糊弄外行人,赌博式的押注李承确实是犯罪者。在没有取得案内主要证据(执法录像)的情况下,参照案件对方张伟夫妻的虚假口供笔录(事后,编造虚假口供的张伟妻子韩富亭,在李承被关押进东丽区看守所期间就莫名其妙患上肺癌,现已死亡。)再顺延的参考其主体医院2004年9月非法收治李承的那个病历记录(当时,该医院为了让收治李承合规化、洗白化,就对当时李承的病历做了不实夸大的捏造。没病,也必须写有病。否则收治正常人,医院就违规了)

李承认为:正规的、良性的司法鉴定所,如果在对刑事案件里的当事人进行司法精神鉴定的时候,应该尽可能的收取案内重要的证据材料,比如:案发当时执法记录录像(首要),当事人的笔录(其次),其他证据(再次)等。如果证据不足,则应撤回委托单位的鉴定申请,不予鉴定。因为刑案的相关鉴定工作,应极其严肃、严谨的。若错会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一个人的人生及名誉。(一旦产生刑事冤案,跟人一辈子,影响政审等许多评定。岂是小事?)可是天津安定司法鉴定所,不懂这个基本的司法原则。证据是否到位?无所谓!认为大部分被鉴定者都如傻瓜一样,他们懂什么?有几个认真的较真维权的?结果,天津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结论是:李承是案发时精神分裂,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但是,从之后的该鉴定所被河西区司法局问责的时候,该鉴定所回答说鉴定结论写精神分裂,是因为李承在我院2004年9月的病历就是精神分裂!)李承评:这还是案发的精神状态吗?这明明是2004年9月该医院非法收治李承后捏造的病历描述。此是该鉴定所,该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明显弊端显现!

天津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违规的成为李承鉴定方后,出具荒谬的司法鉴定结论。报告产生后,办案派出所的民警知道这个鉴定报告,站不住脚,心里有愧,故意不把鉴定报告给李承或李承家人。李承看不到,就不知道报告里写的是什么?当时李承和母亲认为:不对结论进行签字,就算表达了不认可的态度。当时李承明确要求民警把本人的精神鉴定报告,给我一份或给李承详细看看。但是民警说:这个不能给你。也不能给你看,这个是机密。而民警,只让我母亲在一个屋子里看。说白了,就是民警认为60多岁的老太太好骗。

期间民警不断催促诱导李承母亲进行签字,还说签字后,李承就没罪了。可是徐玉华,坚决不签。因为李承没有精神病。

这个底线,还是有的。(事后得知,民警不给当事人自己的司法鉴定报告复本,已经属于违规办案,是违纪的行为。)

李承的精神鉴定产生后的1个月,李承就被派出所关押进了东丽区看守所。在东丽区看守所里,李承的律师孟蕊,也不告诉我精神鉴定里写的什么?也不和我聊关于精神鉴定的问题。(别说精神鉴定了,连基本案情,孟蕊都没和李承聊过。全程只让李承签写认罪认罚和给案件对方20万元。)

然后,刑事一审阶段,对李承的精神鉴定提出异议,就给耽误了。李承此前,没有任何案件经验,不懂这个什么提出异议的事情,也不懂司法鉴定须在一审阶段提异议。这是孟蕊律师的严重的失职!不仅导致李承刑事一审致冤,还导致李承刑事受冤后,事后的刑事申诉受阻极为严重。基础被破坏!

综上所述,李承的此前刑案里产生的那个精神鉴定报告,在派出所阶段民警是违规的,李承的律师又不尽职。李承还没看到过,不知道里面的内容。属于没有经过当事人李承质证过的案内证据材料(不合法)。就是这么一个多项违规的东西,却被孟蕊律师拿出来说事,混淆视听,逃脱被告应负的责任,用荒谬给李承定精神分裂的错误来掩盖被告的错误。

李承此前刑案里,公安要求李承做精神鉴定的原因是什么?

在2020年12月12日,陈哲带着两个民警,来到我家,拿着一个调查令让我到派出所走一趟。当时,正好我妈妈徐玉华也来我家。看到民警陈哲态度蛮横。且陈哲,当时违反规定,不把对应的调查令给到李承家属手里。阻碍家属的知情权。我被陈哲带走后,坐警车到了金钟派出所。然后,陈哲让一个民警给本人李承进行了十指指纹录入等按照犯罪嫌疑人的规格的全身信息录入。然后,关押到派出所的等待小房间内。然后,又给本人进行笔录记录。当天晚上21点左右,陈哲笑呵呵的来到等待室,说:李承,你可以走了。

我出来后,看到我妈妈徐玉华眼睛红红的,疑似哭过。然后,我和父母坐出租车回家了。回家后,徐玉华说:“我想到一个方法,可以让你当天晚上能出来。就是你在2004年住过天津安定医院的事情,我和民警说了。记了笔录。民警这才放你出来的!”我听后,立马就急了。斥责我妈妈好糊涂。说自己儿子有精神病,不是把儿子害了吗?我与张伟的案件,是李承有精神病打人吗?徐玉华,也不是当事人,也不是亲历见证人。只单纯为了让自己儿子,当天能从派出所里出来,就和民警胡说八道,2004年的事情。把案件往错误的方向进行判定和发展。(注意:我妈妈徐玉华,是一个天生性格极其懦弱的人,我成长在这个家庭,我能不知道吗?神经、抗压能力非常的弱。沾不了任何棘手的事,遇事就慌。过度担忧和焦虑。所以,才有徐玉华这种愚昧的做法。事后,李承对徐玉华进行相关起诉。李承认为:愚昧的错也是错。)

至于,李承有精神病吗?和李承为何在2004年9月住过天津安定医院?(原告,在此无奈旧事重提):

李承对于此事,在刑事致冤后,已经多次投诉该医院,和起诉该医院当年对普通问诊的李承,进行强行非法收治和事后该医院为了逃避相关犯罪责任进而捏造虚假病历,让其非法收治显得合理化。如果要是细说,篇幅太长。但是,李承又不得不说。2004年9月11日凌晨,李承家里偶遇一个灵异事件,当时家里客厅大镜子裂了一道长缝。当天上午,李承去天津安定医院(天津市民已知的精神相关的医院),旨为与医生交流一下世上究竟有没有灵异或鬼之类的问题,如果遇到该怎么办?就因为这个,医生以李承看到鬼,疑似是精神分裂为由,就让两名男护士把李承强行收治住院,并进行捆绑、限制自由,之后又是强迫吃烈性药物等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这样,李承被强买强卖般的落下一个所谓精神病院住院记录。李承刑事致冤后,与该医院追讨的打了好几场官司,追究当年该医院对李承的违法侵权行为。(因为时间,太久远了,是20年前的旧事,所以法院至今都是驳回本人的起诉。如果李承没因该医院的鉴定而刑事受冤,这件旧事,我根本就不提了。同时对该医院的鉴定所,进行了投诉。)

而徐玉华作为李承的妈妈,当时她怕李承在派出所里,被态度不好的民警欺负或刑讯逼供进行虐待,她就自己着急,逼自己般的无奈,说出李承2004年9月住过天津安定医院的事情。以求得民警对自己儿子的照顾,别欺负李承。徐玉华的笔录,初衷目的其实是这个。无任何人(尤其是审理李承案件的检察官或法官)事后去询问复核一下徐玉华关于这段笔录或李承精神问题的深究和调查。实属公检法鉴的失职!

李承与天津安定医院,有往昔宿怨。该医院2004年9月当时接受李承普通挂号问诊咨询的女医生,为了她自己赚取收治住院的业绩抽成而违规、不合理的将李承做过度医疗的收治安排。当时李承明显属非自愿,也没有伤害他人或伤害自己,只是因凌晨遭遇偶然灵异事件而普通咨询交流,那位女医生就派两名男护士对李承强行非法的进行收治,天津安定医院当时其实已经触犯刑罪。2004年9月的相关情况,李承在2025年到河西区法院起诉天津安定医院的案件:(2025)津0103民初1917号里,李承的父母作为证人,到庭为李承作证,讲述天津安定医院当年的违法犯罪行为。(庭审录像和笔录为证)。虽然,该案件一审法官驳回了李承,但是相关指责、揭露天津安定医院罪证的人证和被告天津安定医院至今缺乏李承确实有精神问题的证据(只有医生手写的纸质病历记录,这些~没有根本说服力和实证性)。李承在该案的二审:(2025)津02民终3730号阶段补交了李承父母(李文昌和徐玉华)的严正声明和讲述实情的纸质材料,弥补一审阶段李承一方证人没有文字材料的不足。说明:不仅李承在2004年9月被天津安定医院非法收治事件,有作为案件第一时间和地点亲历人的李承父母,为李承作证。而且,李承在2004年9月~10月之后,李承此后再无相关精神医院就医或住院的记录,从基本逻辑分析可知:李承若真有精神问题,李承相关就医或住院的记录,绝不应只是2004年9月~10月,这一次!后续还有,才对!只有那一个阶段,就说明大概率李承当年就是被非法强行收治而住院落下病历的。

被告的“揣着明白,装糊涂”的错谬在哪?

被告把天津安定医院先入为主的默认为大圣贤医院,每个医生都不是人,而是纯洁无暇的天使,是绝对的公正、无邪、永远无错的。话不说,不明。此话若一说,每个人都感觉不对劲。可是,被告就是这个观点!默认所有医院是无错的,所以李承必然是精神病人。而事实呢?天津安定医院,因为当年是对普通问诊的李承进行违法犯罪的强行收治,安排住院落下所谓住院病历。但是,该医院至今没有任何证据显证李承真的有精神病。我国的精神卫生法,是2013年5月出台。而李承被该医院非法收治,是在该保障患者权益的法规出台的9年前发生。可见当时全国各地这类医院处于乱象中。

被告写李承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这句话,就属于名誉侵权:

被告所写的语境,不是建立在对李承此前刑案的案内对李承的司法鉴定基础上的,而是利用话术的选用,让受理李承投诉的单位,认为李承是一个长年的、长期的生活层面的精神分裂患者。属于被告,故意混淆概念,对原告进行诋毁丑化。

在李承此前刑案里,本该回避而拒绝回避的天津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给李承鉴定的结论,是:案发时精神分裂。(注意,鉴定方只推理的认为李承仅限于在与张伟的案件里,是突然的精神分裂,而没有说李承是常态的精神分裂。)虽然,即使定案发的精神分裂,依然属于荒谬的扭曲案件事实。而且,此前的精神鉴定报告,被孟蕊掩盖住了,不告知鉴定报告里的内容给李承,且不讲对司法鉴定的异议必须在一审阶段提。结果,不仅鉴定报告,未向李承质证,且异议被耽误。

仔细去琢磨,为何被告在此案(民事名誉权纠纷)的一审庭审时候,手里拿着李承的此前精神鉴定报告,作为案内的证据。却不按照鉴定报告里的鉴定结论写呢?即:李承是案发时精神分裂。(是如~被告所要表达的那样,李承是常态的精神分裂吗?)不按照原文写,就是为了混淆视听,丑化投诉律所的人,进而逃避追责,掩盖曾经犯下的罪行和错误。

被告,越是这样耍手段的变相诋毁。越是反证:李承此前的刑事冤案,确实是被告这个不良的律所和孟蕊律师陷害的。

(起码,歹毒、阴险的性质,从此纠纷案来看,是对上了。)

被告在汇报给天津市律协和河东区司法局的律所报告书里,还写:李承被鉴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此话也属名誉侵权:

李承此前在东丽区与张伟的刑事案件里,天津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明明在对李承的精神鉴定报告结论里,写的是:李承是案发时精神分裂,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而到了被告(孟蕊律师的律所)这边,因其被投诉至天津市律协和河东区司法局,就恶意捏造、诋毁投诉人李承是:限制行为能力人

限制行为能力人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不是同一性质,二者分属民事和刑事法律范畴,核心差异体现在定义、适用范围和法律后果上。二者的根本差异在于法律领域不同:限制行为能力人是民法概念,关注民事活动的效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是刑法概念,聚焦犯罪行为的责任承担。

具体来看,限制行为能力人,是指: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自然人(如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部分精神障碍者)。

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是指:因年龄、精神状况等导致辨认/控制能力受限的犯罪主体。特定在应激或发生特定状况的情形下,对自我行为不受控制。并非生活常态之认定。

被告律所,被投诉后,就把投诉人(李承),说成是基本民事层面上的常态之痴傻、无自知力的人。如果李承是这样的话,那么到律协或司法局投诉该律所,就显得荒唐至极,不可理喻。民事能力都丧失了,还投诉个什么呢?被告希望用混淆视听和概念的方式,让两个受理投诉的监管律所的单位,对李承的投诉,采取漠视的态度。(被告的居心叵测)

注意:即使天津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承出具的这个“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结论,李承也是不认可的。李承对于该鉴定所鉴定李承只是案发时(特定的那时、那事)的刑事责任辨认能力出现了问题。也是极为荒谬、错误的。具体哪有错误?上文已经论述,这里不再复述。李承只说关键一点:给李承鉴定为案发精神分裂或限制刑事责任的结论之基础,是应建立在案件对方张伟夫妻敢于对他俩在案内的口供笔录进行发誓的基础上。如果,从始至今张伟夫妻都不敢对案内他俩的描述笔录进行心里无愧的发誓,然后鉴定所鉴定李承有什么精神问题,还有什么意义呢?此是滑天下之大稽!

李承无愧于因果的发誓如下:(立一个榜样)

如果李承在与张伟的那个刑事案件里,李承在事实上是案发时精神分裂,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那么本人李承就今生死后,我的灵魂轮回80000世的牲畜,受尽苦难,以作严惩!【李承~特此发誓】

如果李承在与张伟的那个刑事案件里,李承在事实上不是案发时精神分裂,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此前的鉴定结论是扭曲是非的。那么天津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给李承出具相应鉴定结论的人~就今生死后,TA的灵魂轮回80000世的牲畜,受尽苦难,以作严惩!

【特此告知】若对发誓有异议,需撤销此前鉴定报告结论。

如果李承在事实上,不是精神分裂症,也不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律所的报告内容是错的。那么出具此律所报告的人~就今生死后,TA的灵魂轮回80000世的牲畜,受尽苦难,以作严惩!

【特此告知】若对发誓有异议,请相关人及时认错、说明。

如果被告律所的代理人对发誓没有异议,认为被告律所说李承是精神分裂者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对的。则可默认不语。

李承(被他人认定为精神分裂者),现在用发誓(因果层级的威力/方式),过滤世间的那些恶俗和奸邪。不敢发誓的言辞,皆可视为花言巧语或胡言乱语。用语言或文字,对他人进行诋毁丑化或歪曲事实、颠倒是非,必须付出惨痛的因果代价!否则,公正难立!道德不彰!是非不明!善恶扭曲!

李承同时对现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不要求案件当事人发誓(口供或证据需付对应的因果代价),漠视因果概念的在皮不在骨,在骨不在魂的司法不坚、浮皮潦草、形式主义、敷衍懈怠、不严肃不认真深究案件本质的频频制造冤假错案的乱象和窘境,敲响警钟!李承是在这个环境里,产生刑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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