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现在法院的公民提起刑事自诉进入正式审理、审判,这么难?
为什么,现在法院的公民提起刑事自诉进入正式审理、审判,这么难?
作者:李承,天津人
前言:
一般认为,刑事案件多是从公安单位发起,并提交给检察院或法院的。但是,现实里确实有一些情况,是公民不通过公安而提出的自行提起刑事的立案。但是,这些刑事自诉案件,到了法院,能立案,但是很难进入更深的阶段,如:开庭、审理、审判。其实,法院现在这种对刑事自诉的太过严苛,是不利于社会安定的。是加大了个别人违法无德的有恃无恐程度。且刑事案件的二审后,若进行刑事申诉,还需要再在中级法院本院进行刑事申诉程序,而这个程序,一般就是走个过场,最终还是维持本院决定而收尾。浪费了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
以下是相关案例 参考:
案由:诽谤
请受理此刑事申诉的法官,对孟蕊(律师)在此前作为李承刑事案件律师期间,对李承施行各种欺诈、蛊惑、提供虚假案件信息导致李承最终刑事致冤且家里被孟蕊欺诈走5万元(事先3万元给孟蕊的律师费其实也白花了)后,李承及李承母亲徐玉华在天津市律师协会、天津市河东区司法局、天津市河东区法院投诉或起诉孟蕊及其律所期间。孟蕊提供给这三方受理投诉、诉讼的单位~诋毁、丑化李承的答辩内容。并这些答辩或应诉的诽谤李承的材料,现都已入卷归档。请关注孟蕊律师违背职业道德、涉及诈骗、妨碍司法公正之后,又对被害人李承进行诽谤、诋毁一案,进行重视、处理。
事实与理由:
1请天津高级法院,关注现在刑事申诉程序,成为鸡肋问题:
我是第二次在天津第二中级法院,进行二审之后的刑事申诉事项了。此前是孟蕊涉及对本人李承进行诈骗的刑事自诉案件。被天津第二中级法院二审驳回后,在中级法院本院进行的刑事申诉。前次与本次对比,可知中级法院的二审后的刑事申诉流程,就是形同虚设的,走一个过场而已。并不是认真的去对待,且浪费申诉人的时间去等待结果,一般都是维持本院的决定收尾。建议以后去掉此鸡肋程序或当事人自选(可以选择在中级法院本身再复查一次或直接到高级法院进行刑事申诉、减少没有必要的装模作样的空等流程)。
2此案在天津二中法的刑事申诉阶段,受案法官李佳的错误:
李佳法官在(2025)津02刑申60号里写:孟蕊涉及诽谤的罪证不足。而相关的证据,李承在一审和二审,都提交了。
如果法官故意视而不见,就是枉法裁判。(是法官的违法)
孟蕊涉及诽谤、诋毁李承的证据:
天津律师协会对李承的投诉,作出处理结论通知书之津律协(2023)通字第34号、复查决定书之津律协(2023)复字第15号;还附带决定解释之津律协(2023)撤字24号。
尤其是津律协(2023)撤字24号,这是天津市律师协会给李承投诉结果答复的附带文件,里面就是听取孟蕊的被投诉后的答辩书里的诽谤诋毁李承的内容(这份证据李承已提交给法院),然后律协进行出具的对应文书。进而做出律协的主体的受理李承投诉的答复决定书(初查和复查的决定文书),驳回李承的投诉事项。律协决定书就是按照孟蕊对李承的诽谤内容而写出的,写有:
李承因患有精神分裂症,李承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痴呆)。
然后,李承被天津市律师协会驳回投诉后,又到河东区司法局进行投诉。然后,孟蕊被投诉后,依然把给天津市律协的答辩书,照搬给河东区司法局进行答辩使用。(这个证据,李承将在天津高级法院的申诉里,补充提交,以前之所以没有提交给一审法院,是因为孟蕊的诽谤李承的材料,在她给律师协会和河东区司法局的内容,都是一样的。所以,没有特意的提交。但是鉴于前期的法院没有重视,李承会针对提交这份孟蕊之后又给河东区司法局的诽谤李承的内容。)
然后河东区司法局的受理李承投诉的答复书里,只对孟蕊不开票的违背律师法的问题,进行整改批评。并没有进行行政处罚。就完事了。然后,我对河东区司法局的决定不满意,就进行了行政诉讼。河东区司法局,应诉时候也把孟蕊提交的诽谤诋毁李承内容的答辩书,一并提交给河西区法院。
同时,李承和母亲徐玉华,又到河东区法院对孟蕊的律所进行民事的委托合同纠纷的起诉。孟蕊应诉时候,就把之前她给天津市律协和河东区司法局的含有诽谤诋毁李承的内容材料,也给到河东区法院的法官手里作为应诉材料。然后,河东区法院就对李承母亲徐玉华的起诉,给驳回了。(相关孟蕊给河东区法院的入卷诽谤李承的证据,李承也将提交给天津市高级法院,虽然内容重复,但是为了认真和有助于法官研判孟蕊诽谤李承的程度、性质,李承愿意费这个事。)
综上所述,孟蕊对李承的诽谤、丑化的材料。是四个行政或司法单位,已经知晓、参看、归档入卷。四者,是:天津市律师协会,天津市河东区司法局,天津市河西区法院(行政庭),天津市河东区法院(民事庭)。
此四者里,又以孟蕊蛊惑天津市律师协会的诽谤李承的材料,最致命。因为天津市律协,轻信孟蕊律师说李承是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进而认为李承是个精神有问题或行为不自知的痴呆者。那样,李承还投诉个什么呢?当然!天津律协就给李承的投诉予以驳回处理。而天津律协的驳回文书,事后又被孟蕊得到后,就以律协定孟蕊无错的文书加以利用,去抵挡李承及李承家人之后在河东区司法局、河东区法院、河西区法院,对孟蕊律师的相关投诉和诉讼(作为挡箭牌应诉)。开头出错,之后的步步都是错的。
相关司法或法律文书证据卷宗有【含有孟蕊诽谤李承内容】:
天津市河东区司法局作出的津东司律复[2023]第3号《投诉处理答复书》。(孟蕊的诽谤,在河东区司法局内的相关卷宗)
天津市河西区法院的(2023)津0103 行初141号行政案件。(法院卷宗,有孟蕊诽谤李承的内容,是河东区司法局提交)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津0102民初7961号民事判决。(相关法院卷宗里,有孟蕊诽谤李承的应诉答辩)
其实严格的说,还有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的(2024)津0106 行初355号行政诉讼案。(此案法院卷宗的第126页~128页,被告天津市律协给红桥区法院的应诉答辩里,提交的孟蕊诽谤李承的内容,也用来应诉。)此是李承事后行政起诉天津市律协的案件,卷宗材料可以证明天津市律协确实信任孟蕊诽谤李承的那些内容,所以天津律协以此作为答辩使用。
这些证据,都在证明:孟蕊确实存在诽谤李承的事实记录。且孟蕊的相关诽谤,是为了抵抗相关单位对其追究处罚而产生。孟蕊的诽谤李承产生的迷雾,也起到了孟蕊预期要达到的目的,欺骗、蛊惑相关受理李承投诉或诉讼的办案人,最终都驳回李承的起诉、投诉。产生了极为不良的效果,阻碍了李承受到孟蕊律师侵害后,正常、公正的维权效果。
3既然证据有了,再从法理角度,研判孟蕊是否涉及诽谤?
被告(孟蕊)给受理李承投诉的天津市律协的被投诉后的答辩书(该律所的调查报告书)里的第2页的“二”部分,写:信访人李承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被鉴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毕业后,一直未工作,未接触社会,不接触陌生人,一直独居,案件发生后,孟蕊律师多次耐心为其讲解案件情况,法律规定,但其时而明白,时而糊涂,所以孟蕊律师就案件情况多次向委托人徐玉华进行了交底。
被告上面这一段汇报给天津市律协的内容,是极为明显的对原告李承的诋毁和丑化。被告采取故意混淆概念、模糊关键定义界限的手法,让天津市律协或河东区司法局,误认为李承是一个重度精神病人或无自知能力的痴人,进而希望两个受理李承投诉的单位,能对李承的投诉进行无视和不用心去严肃究查。来逃脱被告自身代理李承案件期间的种种不尽职和恶劣的对李承的算计和陷害,及对案件大量重要事项的耽误。掩盖李承此前刑案受冤是被告(律师)一手造成的事实。
李承在此前刑案里,因李承母亲徐玉华的愚昧谬误,而引发了东丽区公安需要给李承做精神司法鉴定的问题。给李承做鉴定的单位,是天津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这个安排,本质就是违规的,违背司法公正原则的。天津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隶属于天津安定医院。而李承与该医院在2004年9月,有过医疗纠纷。是矛盾、怨结的关系。该医院的司法鉴定所,给李承做相关的鉴定,是不妥的,理应进行回避的。
若是作为李承此前刑案内的精神司法鉴定方,应选择那种相对关系纯净的第三方机构。而有过怨结且此前在天津安定医院本院有过所谓病历记录的天津安定医院及其鉴定所,则不符合这个纯净第三方的标准,司法的公正性~难以保证。让天津安定医院成为李承的此前刑案内的精神鉴定方,属于错上加错(用该医院的前错,又顺延的滋生出后错~后错更大)。
结果,天津安定医院鉴定出的结论,确是扭曲事实、颠倒黑白的。天津安定医院恬不知耻,王婆卖瓜自卖自夸。自己作自己的裁判,自己维护自己当年的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给李承的所谓病历记录。如果把法院系统的回避原则,引申到司法鉴定方面。天津安定医院早就属于应回避方了!该医院与李承有利害关系,有矛盾关系。天津安定医院,无法无天,也不主动提出回避,也不向李承询问是否回避(最开始就剥夺了李承的权益)。肆无忌惮的以不公正的身份给李承进行鉴定,出鉴定结论。颠倒是非,继2004年后,又一次侵害了李承。李承认为:正规的、良性的司法鉴定所,应该参考调查与待被鉴定者的往昔与之关联身份,如果发现有过关联或纠纷,应主动的提出回避。可是,天津安定医院见钱眼开(鉴定费是办案派出所出的),不知廉耻,毫无司法公正原则,揽下这个司法鉴定业务。毅然给李承做司法鉴定。最终司法鉴定产生的结论,可想而知了!确实是扭曲事实、颠倒是非、违背良知的结果。定李承为案发时精神分裂,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把被寻衅滋事、被殴打的李承,定为案内的精神异常者。把寻衅滋事殴打李承的张伟(就因为他回家自做轻伤),定为完美受害者。没有任何的过错和罪责。派出所民警有了李承的精神鉴定报告,就确定把李承定为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即使没有李承确凿的犯罪事实情况下),因为李承在案内是精神异常的。所以即使证据不足,也可初步定性了。就把李承关押进东丽区看守所,承受看守所那种低劣、恶劣的生活条件与状况。(期间张伟妻子韩某患肺癌)
据查,天津安定医院鉴定所,在给李承做鉴定的阶段期间,从始至终都没有收到金钟派出所在案件证据清单里提及的“警眼记录”。警眼记录是案发第一时间民警到场的执法记录录像:天津370757。对于这个案内证据提供不全的问题,该鉴定所也没有追着找金钟派出所要!事后,李承责问该鉴定所。该鉴定所说:“派出所给我们什么,我们就收什么。”李承在此怒斥该鉴定所:天津安定医院鉴定所,做的是刑事案件里当事人精神状态的评定和分析。那么,案件里什么证据,最主要?是纸质的那些笔写的毫无生命迹象的笔录?还是有人物、影像、言行的视频记录?哪个贴近精神与实况?
鉴定所为何在证据的参考方面,舍本逐末呢?说明:天津安定鉴定所,给李承的鉴定流程,纯属是一个走形式的、装样子。在程序和分析过程方面,是极为的不严谨。心存侥幸,认为可以糊弄外行人,赌博式的押注李承确实是犯罪者。在没有取得案内主要证据(执法录像)的情况下,参照案件对方张伟夫妻的虚假口供笔录(事后,编造虚假口供的张伟妻子韩富亭,在李承被关押进东丽区看守所期间就莫名其妙患上肺癌,现已死亡。)再顺延的参考其主体医院2004年9月非法收治李承的那个病历记录(当时,该医院为了让收治李承合规化、洗白化,就对当时李承的病历做了不实夸大的捏造。没病,也必须写有病。否则收治正常人,医院就违规了)
李承认为:正规的、良性的司法鉴定所,如果在对刑事案件里的当事人进行司法精神鉴定的时候,应该尽可能的收取案内重要的证据材料,比如:案发当时执法记录录像(首要),当事人的笔录(其次),其他证据(再次)等。如果证据不足,则应撤回委托单位的鉴定申请,不予鉴定。因为刑案的相关鉴定工作,应极其严肃、严谨的。若错会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一个人的人生及名誉。(一旦产生刑事冤案,跟人一辈子,影响政审等许多评定。岂是小事?)可是天津安定司法鉴定所,不懂这个基本的司法原则。证据是否到位?无所谓!认为大部分被鉴定者都如傻瓜一样,他们懂什么?有几个认真的较真维权的?结果,天津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结论是:李承是案发时精神分裂,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但是,从之后的该鉴定所被河西区司法局问责的时候,该鉴定所回答说鉴定结论写精神分裂,是因为李承在我院2004年9月的病历就是精神分裂!)李承评:这还是案发的精神状态吗?这明明是2004年9月该医院非法收治李承后捏造的病历描述。此是该鉴定所,该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明显弊端显现!
天津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违规的成为李承鉴定方后,出具荒谬的司法鉴定结论。报告产生后,办案派出所的民警知道这个鉴定报告,站不住脚,心里有愧,故意不把鉴定报告给李承或李承家人。李承看不到,就不知道报告里写的是什么?当时李承和母亲认为:不对结论进行签字,就算表达了不认可的态度。当时李承明确要求民警把本人的精神鉴定报告,给我一份或给李承详细看看。但是民警说:这个不能给你。也不能给你看,这个是机密。而民警,只让我母亲在一个屋子里看。说白了,就是民警认为60多岁的老太太好骗。
期间民警不断催促诱导李承母亲进行签字,还说签字后,李承就没罪了。可是徐玉华,坚决不签。因为李承没有精神病。
这个底线,还是有的。(事后得知,民警不给当事人自己的司法鉴定报告复本,已经属于违规办案,是违纪的行为。)
李承的精神鉴定产生后的1个月,李承就被派出所关押进了东丽区看守所。在东丽区看守所里,李承的律师孟蕊,也不告诉我精神鉴定里写的什么?也不和我聊关于精神鉴定的问题。(别说精神鉴定了,连基本案情,孟蕊都没和李承聊过。全程只让李承签写认罪认罚和给案件对方20万元。)
然后,刑事一审阶段,对李承的精神鉴定提出异议,就给耽误了。李承此前,没有任何案件经验,不懂这个什么提出异议的事情,也不懂司法鉴定须在一审阶段提异议。这是孟蕊律师的严重的失职!不仅导致李承刑事一审致冤,还导致李承刑事受冤后,事后的刑事申诉受阻极为严重。基础被破坏!
综上所述,李承的此前刑案里产生的那个精神鉴定报告,在派出所阶段民警是违规的,李承的律师又不尽职。李承还没看到过,不知道里面的内容。属于没有经过当事人李承质证过的案内证据材料(不合法)。就是这么一个多项违规的东西,却被孟蕊律师拿出来说事,混淆视听,逃脱孟蕊应负的责任,用荒谬给李承定精神分裂的错误来掩盖孟蕊的错误。
孟蕊的“揣着明白,装糊涂”的错谬在哪?
被告把天津安定医院先入为主的默认为大圣贤医院,每个医生都不是人,而是纯洁无暇的天使,是绝对的公正、无邪、永远无错的。话不说,不明。此话若一说,每个人都感觉不对劲。可是,被告就是这个观点!默认所有医院是无错的,所以李承必然是精神病人。而事实呢?天津安定医院,因为当年是对普通问诊的李承进行违法犯罪的强行收治,安排住院落下所谓住院病历。但是,该医院至今没有任何证据显证李承真的有精神病。我国的精神卫生法,是2013年5月出台。而李承被该医院非法收治,是在该保障患者权益的法规出台的9年前发生。可见当时全国各地这类医院处于乱象中。
被告写李承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这句话,就属于严重诽谤:
被告所写的语境,不是建立在对李承此前刑案的案内对李承的司法鉴定基础上的,而是利用话术的选用,让受理李承投诉的单位,认为李承是一个长年的、长期的生活层面的精神分裂患者。属于被告,故意混淆概念,对原告进行诋毁丑化。
在李承此前刑案里,本该回避而拒绝回避的天津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给李承鉴定的结论,是:案发时精神分裂。(注意,鉴定方只推理的认为李承仅限于在与张伟的案件里,是突然的精神分裂,而没有说李承是常态的精神分裂。)虽然,即使定案发的精神分裂,依然属于荒谬的扭曲案件事实。而且,此前的精神鉴定报告,被孟蕊掩盖住了,不告知鉴定报告里的内容给李承,且不讲对司法鉴定的异议必须在一审阶段提。结果,不仅鉴定报告,未向李承质证,且异议被耽误。
仔细去琢磨,为何被告在给各受理李承投诉的司法或行政单位的答辩里,孟蕊手里有李承的此前精神鉴定报告。却不按照鉴定报告里的鉴定结论写?即:李承是案发时精神分裂。(是如~被告所要表达的那样,李承是常态的精神分裂吗?)不按照原文写,就是为了混淆视听,丑化投诉孟蕊的李承,进而逃避追责,掩盖曾经犯下的罪行和错误。
孟蕊,越是这样耍手段的变相诋毁。越是反证:李承此前的刑事冤案,确实是被告这个不良的律所和孟蕊律师陷害的。
(起码,歹毒、阴险的性质,从此纠纷案来看,是对上了。)
被告在汇报给天津市律协和河东区司法局的律所报告书里,还写:李承被鉴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此话也属严重诽谤:
李承此前在东丽区与张伟的刑事案件里,天津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明明在对李承的精神鉴定报告结论里,写的是:李承是案发时精神分裂,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而到了被告(孟蕊律师)这边,因其被投诉至天津市律协和河东区司法局,就恶意捏造、诋毁投诉人李承是:限制行为能力人。
限制行为能力人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不是同一性质,二者分属民事和刑事法律范畴,核心差异体现在定义、适用范围和法律后果上。二者的根本差异在于法律领域不同:限制行为能力人是民法概念,关注民事活动的效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是刑法概念,聚焦犯罪行为的责任承担。
具体来看,限制行为能力人,是指: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自然人(如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部分精神障碍者)。
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是指:因年龄、精神状况等导致辨认/控制能力受限的犯罪主体。特定在应激或发生特定状况的情形下,对自我行为不受控制。并非生活常态之认定。
被告,被投诉后,就把投诉人(李承),说成是基本民事层面上的常态之痴傻、无自知力的人。如果李承是这样的话,那么到律协或司法局投诉该律所,就显得荒唐至极,不可理喻。民事能力都丧失了,还投诉个什么呢?被告希望用混淆视听和概念的方式,让两个受理投诉的监管律所的单位,对李承的投诉,采取漠视的态度。(被告的居心叵测)
注意:即使天津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承出具的这个“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结论,李承也是不认可的。李承对于该鉴定所鉴定李承只是案发时(特定的那时、那事)的刑事责任辨认能力出现了问题。也是极为荒谬、错误的。李承只说关键一点:给李承鉴定为案发精神分裂或限制刑事责任的结论之基础,是应建立在案件对方张伟夫妻敢于对他俩在案内的口供笔录进行发誓的基础上。如果,从始至今张伟夫妻都不敢对案内他俩的描述笔录进行心里无愧的发誓,然后鉴定所鉴定李承有什么精神问题,还有什么意义呢?此是滑天下之大稽!
李承无愧于因果的发誓如下:(立一个榜样)
如果李承在与张伟的那个刑事案件里,李承在事实上是案发时精神分裂,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那么本人李承就今生死后,我的灵魂轮回80000世的牲畜,受尽苦难,以作严惩!【李承~特此发誓】
如果李承在事实上,不是精神分裂症,也不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孟蕊的报告内容是错的。那么出具此律所报告的孟蕊~就今生死后,她的灵魂轮回80000世的牲畜,受尽苦难,以作严惩!
【特此告知】若对发誓有异议,请孟蕊及时认错、认罪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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