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诉讼,若应受理再审的法院,迟迟对当事人再审申诉线上不接收,且超过6个月期限,能不能直接去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

 关于行政诉讼,若应受理再审的法院,迟迟对当事人再审申诉线上不接收,且超过6个月期限,能不能直接去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

作者:李承,天津人
前言:
行政案件,当事人(原告)走完一审、二审,都被驳回的情况。当事人依法向对应的法院申请再审。但是因为对应的法院在异地,很不方便。所以当事人选择在线上平台提交再审申请。但是,对应法院在6个月内不进行接收。当事人信访询问,对应法院也不答复情况。这时,当事人见对应法院迟迟不接收再审申请,就去相关的检察院直接提出检察监督。但是,检察院了解情况后,表示:必须有对应法院出具公章的文件(裁定 或 为何不接收的情况说明)。有公章的文书后,当事人才可以来检察院提出行政案件的监督程序。
以下是案例:
申请监督请求事项:
申请人李承请求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对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2日作出的(2025)津行终268号行政诉讼案上诉二审的行政裁定书,进行依法监督。
如果经监督复查,发现对应裁定书有不妥之处,请对案件进行抗诉处理。支持公民李承合法合理的维权诉求。
[此案相关案号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7月28日作出的(2025)津02行初164号行政诉讼案的一审裁定书。]
注:李承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至今未处理。
事实与理由:
1此检察监督,有一个特殊情况。是李承之前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了行政再审,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至今对再审申请事项不予接收(不处理),此案再审申请已超过6个月,李承无奈现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行政案件的检察监督: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是于2025年9月2日作出的(2025)津行终268号行政诉讼案上诉二审的裁定书,驳回了李承的上诉请求。事后,李承准备了再审材料。李承于2025年9月25日,在人民法院网上申诉信访平台,网上提交了对于该行政案的再审申请操作。
并产生申诉信访流水号: XF20250925000031。李承就等待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然后到了2025年12月6日,李承发现该再审申请,未被接收。李承就向国家信访局,提出了信访询问,问最高人民法院能否及时接收李承在2025年9月25日提出的再审申请事项?结果:国家信访局在2025年12月10日,把信访询问转交给最高人民法院。而最高人民法院,至今都没有理睬李承这个信访(至今不答复)。
现在已经到了2026年3月23日,距离李承提出再审申请的时间,已经过去203天。而此行政案做出二审裁定的日期是2025年9月2日,已经超过6个月再审期限。理应受理再审申请的最高人民法院,连接收都没有,更别说出裁定之类的操作了。所以,李承不再等待。相关法规规定:若法院在规定期限内未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做出处理或裁定。当事人有权直接向对应的检察院提出检察监督申请。
李承会提供相关李承已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的法院平台申请证据截图和2个月没动静后的信访询问也未答复的证据截图。证明:李承已经行使了法院再审申请程序,但是对应的法院不肯接收,也对事后相关询问不答复。期限已过,应视为李承已经进行了再审申请。现依法向对应行政诉讼监督的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
2因最高人民法院对李承再审申请事项,不予接收、更没有出裁定,现今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李承期间信访询问,也不予答复,已属法院明显消极),故李承此次检察监督申请,原文复制本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的诉状内容:
(1)此案的二审法院(天津高级法院)依然延续一审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的对原告诉求的错误理解、歪曲篡改:
本人在上诉状里,已经提到一审法院的立案庭法官,根本没有仔细认真看原告李承的诉状内容。到了上诉的二审,法官依然也没认真看。而是敷衍的照抄一审法院的法官出具裁定书里的内容,继续错误。本人在2025年5月7日邮寄给天津市公安局的《行政履责申请书》里,督促天津市公安局进行履责履职的事务,即:严查并撤销天津市公安局于2024年8月19日,给本人李承出具的《终结告知书》:津公信终字[2024]45号。因此告知书,导致天津市东丽区公安局及东丽区金钟街派出所不再受理本人投诉不良民警的相关事项。(至今本人没有收到任何投诉对应不良民警的公安部门正式答复结论书。)我的核心诉求是:至今本人此前的投诉,只有受理告知书,而没有一张具体调查后的对应答复书。只有约谈,没有文字书面的正式带章文书。这纯属是糊弄人!因为长期,本人信访投诉,都是有头而无尾。没有答复书。所以,我就直接针对天津市公安局,要求市公安局责令东丽区公安局或金钟街派出所,出具相关调查答复书。(涉事民警,究竟有没有违规错误?为何一直没有书面文书的答复说明?)因为至今本人没有拿到任何调查民警的结论答复书,我只能认为公安单位根本就没有履职查办。然后,天津市公安局又突然给我出具《终结告知书》,硬性的终止本人投诉民警的事项。属于天津市公安局的粗暴不履职。
然后,天津市公安局对本人的《行政履责申请书》也60日内不给予回复,就更凸显其行政不履职、不作为的做派。我遂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我这样做错了吗?然后,天津市人民政府的复议人员,判定李承申请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政府受理范围。等于是人民政府出面包庇纵容了天津市公安局长期对李承投诉涉事民警问题的不作为和至今不出具对应答复书的懈怠情况(涉事民警究竟犯错与否,就是不出结论。)本来地方人民政府是监督地方公安局的,但是因为某种人情世故,反而姑息纵容了公安的不作为。这样的公安系统,自上而下的败坏,惯出的民警也有恃无恐,不良民警也知道公民投诉民警一般都没有结果,上级也不了了之,自己大概率会没有麻烦,公安如果是这样?~不出冤案才怪呢!
当原告已经穷尽公安机关的请求途径,依然没有让天津市公安局履行职能。遂向天津市人民政府诉苦请求(行政复议),李承的操作没有什么不妥。
(2)李承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行政立案的范围:
李承给天津市公安局邮寄履职申请书,天津市公安局60天内不答复,然后李承向天津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政府监督公安局。而天津市政府不予监督,对李承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李承将天津市政府起诉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究竟错在哪?先别提案件内的细节诉求是什么?就单论天津市公安局在60天内丝毫没回复申请人的做法,政府就应对天津市公安局进行监督、批评。政府对此点却只字不提。
虽然案件涉及投诉公安事项,看似属于刑事范畴。但是,李承并未要求天津市政府办理刑事案件或受理投诉民警的事项。而是要求天津市政府监督天津市公安局责令东丽公安局对李承此前的信访投诉出具对应的信访答复结论书。
(3)对于信访事项的答复,是否符合行政诉讼范围:
原告已经在提交给天津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此案一审的行政起诉书里,详细针对论述了。这里不再复述。
请受理此案监督的检察官,调取一审卷宗查看。
信访不能成为某些机关渎职、不作为、不被监督的借口
(4)是否对公民权利义务产生不良影响,应由当事人说了算:
哪有法院自身评定公民(当事人)是否权益受损的道理?本人被派出所民警算计陷害,民警在办案过程里存在多项违规和违法行为,最终因此导致本人产生刑事冤案和大量钱财损失,人生档案名誉被污损。这些还没有损害本人的权益吗?
事情发生后,本人多次投诉涉事民警,从派出所、区公安局、再到天津市公安局都是敷衍懈怠的对待。然后把李承投诉民警的事项,归于信访。然后又以信访不能被诉讼而逃避监督。
身为天津市最高的公安机关,不仅没有依法履职的对涉事民警及派出所进行调查问责,反而出具《终结告知书》。让李承的投诉民警事项,最终不了了之,求告无门。李承的权利,被天津市公安局严重的侵害了。至今都没有本人投诉民警的任何调查答复结论书。投诉民警的事,应“有头无尾”吗?
(5)法院混淆概念,牵强把问题复归于公安自身,是错误的:
裁定书里写:对于调查刑事案件的民警,是公安部门的事情。这个肯定没错。但是公安部门如果不履职呢?谁来监督公安局履行法条里规定的公安范围内的职能呢?当公安局不履职的时候,这就该属于行政问责的范畴了!如果公安局范围内的事,永远形成闭环由公安局自己说了算,想干就干。不想干,就不干。那么,要地方政府还有什么用呢?(政府是监督公安局的。应为公民的维护权益,进行最后的兜底。)
(6)此案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审法院、二审法院的文书,通篇都在鼓吹、宣扬渎职,为机关的不作为进行开脱,用各种理由和借口,助长天津市公安局继续腐朽堕落的作风:
不论是信访条例,还是刑事诉讼法授予公安机关的职能。国家出台这些法规,本心都是维护国家、社会、民生的公平正义、稳定秩序的。但是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再好的法规,也会被地方机关单位的歪嘴、邪心所不当的利用,各种手段、嫁接、转移、问题归类等逃避履职履责、懈怠敷衍对待群众反映的问题、尽可能的规避任何的上级、外界的问责监督。
而地方里负责问责监督的政府、法院,也附和包庇这些机关的不作为,帮助它们继续懈怠、侵害群众的权益,让群众的问题永远无法解决。这是地方有权机关自上而下的腐朽堕落,互相纵容包庇的劣性社会现象。需要检察机关认真关注。
(7)请审理此行政检察监督的检察官,调取一审卷宗,重点关注这些原告此前提交的材料(此案一审卷宗,已归档):
(1) 原告李承,此前邮寄给天津市公安局的《行政履责申请书》:19页,共1份;
(2)原告李承,向天津市人民政府(天津市司法局行政复议科)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12页,共1份;
(3)原告李承的《行政起诉状》:17页,共2份;
以及对应机关单位,出具给李承的文书:
(1)天津市公安局,此前给原告出具的《终结告知书》:1页,共1份;
(2)天津市公安局下属相关单位,此前给原告出具的投诉民警的信访受理通知书:2页,共1份;(至今不出答复结论书)
(3)天津市人民政府的《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告知书》:1页,共1份;
(4)此案一审裁定书(2025)津02行初1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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