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单位在行使职务行为时候,若对公民(他人)进行不实的名誉诋毁丑化,那么这个单位应该被追究法律责任吗?(职务行为豁免,应是免责金牌吗?)
机关单位在行使职务行为时候,若对公民(他人)进行不实的名誉诋毁丑化,那么这个单位应该被追究法律责任吗?
作者:李承,天津人
前言:
公安等机关单位,如果在内部汇报材料里,内容涉嫌对他人公民进行名誉的诋毁和丑化。一旦相关情况,被被诋毁的当事人知晓。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名誉权纠纷的维权诉讼吗?而相关受理此类案件的法院,又一般认为机关内部的材料,属于行政履职范畴(有一定豁免权),不是民事案件范围。或是内部文件,不具有公开性,不太属于名誉权的侵犯。但是,对当事人进行诋毁丑化,当事人知道后,只能睁眼看着,无所作为,也是不近人情的。违背民法典的宗旨。虽然法律地位比较尴尬,案件类型不多见。但是公民有权维护自己的名誉权。
以下是相关案例:
事实与理由:
1请高级法院,关注机关单位在职务行为内产生的对公民(他人)的恶意诋毁、丑化行为,是否负有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向上级提交的汇报文件,属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虽然这个行政操作,具有一定的职务行为豁免。
但是,也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公安机关,正常表达汇报,当然没有问题。但是,公安单位为了逃避上级公安部门的调查和问责,就使用恶意丑化、诋毁、歪曲事实的方式,对投诉该公安单位的公民进行污蔑丑化,以达到脱逃上级公安部门调查问责的扰乱视听之手段。并且这个污蔑的行为,又导致了上级公安单位,做出了不利于被诋毁公民的文书、文件,变相达到了侵害公民权益的后果。那么,当这个被污蔑的公民,得知了这个情况(公安单位对自己的诋毁丑化)。这个公民,就必须选择闷声忍着,不去进行合理的维权吗?
机关单位的身份,成了诋毁丑化公民的免责、免罪的护身符了? 如果是这样,明显不符合国家制定民法典的宗旨。
民事诉讼,不单要看被追责方的身份和属性。更要看重提起诉讼方的权益是否遭到侵害?(法律不是见人下菜碟的事)
广义的说,只要是公民的民事权益遭到了侵犯,都可以主张提起民事诉讼来维权。毕竟机关单位里,也都是人,不是机器。只要是人产生的侵权行为,都可以被民事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履行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履行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这意味着,只要公安局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捏造了不实事实并对外发布或让第三方知晓,导致了他人的名誉受损,理论上他们是要承担民事责任的。从法律上讲,公安局在行使职权时发布捏造事实的行为构成了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受害人(被诋毁者)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赔偿精神损失等。
如果公安局的内部通报(接受上级公安调查的汇报书)中包含了对个人的侮辱诋毁性语言,且与公安机关的职权范围不符,法院可以支持被诋毁者的起诉请求。
2原告李承,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被告的名誉侵权证据(此案诉讼焦点):
被告(东丽分局)在给天津市公安局的答复材料里,写:发现李承是性格孤僻、思想偏激、猜忌多疑、情绪易怒、经常性的思维逻辑混乱,其精神状态与2021年被鉴定为精神分裂症以来没有明显改观。
以上标注下划线文字的段落,被告方面能否拿出实际的依据证明来?如果拿不出来,就是属于机关单位,为了逃避上级问责,而采取恶意丑化诋毁投诉该公安单位的公民来扰乱视听,阻碍上级公安的调查和判断。此等操作行为,被告方面已经对原告产生了名誉权的赤裸裸的侵犯。
李承在此前刑事案件侦办过程里,确实出现了精神鉴定的事情,且被天津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案发时精神分裂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结论。但是,办案派出所(东丽区金钟街派出所)民警对于此精神司法鉴定报告出具后的操作涉及违规。民警没有按规定把李承(本人)的精神鉴定报告,按照规定给予李承或李承家属一份复本。按照国家规定,司法鉴定报告产生后,案内被鉴定者有权利拿到自己的鉴定报告,获得知情权后,有权利选择提出异议或重新鉴定。而金钟街派出所民警怕李承提出异议,就干脆把鉴定报告按在手里,始终不给李承。对李承的合法权益(知情权和异议权)进行公然的违纪违规的阻碍。就这样,李承对精神司法鉴定的异议,被耽误了。(加之当时李承没有过任何案件经验)就是这样,违规固定下来的精神鉴定报告,派出所和东丽区分局的人,当被投诉后,就添油加醋对投诉者李承进行污蔑。
3人民法院受理此案,起码应该让被告提交相应的答辩状,提供相关被告所述李承精神状态内容的依据和证明出来:
原告再次复制,此段文字。
被告(东丽分局)在给天津市公安局的接受调查的汇报材料里,写:发现李承是性格孤僻、思想偏激、猜忌多疑、情绪易怒、经常性的思维逻辑混乱,其精神状态与2021年被鉴定为精神分裂症以来没有明显改观。
以上下划线文字的依据和证据。被告,能否提供出来?
如果,提供不了。就是涉及对原告李承的名誉诋毁。
4被告对李承的污蔑诋毁,已经造成李承的权益受损后果:
因李承此前刑事受冤后,对东丽区金钟街派出所和东丽区看守所的错误和违规情况,进行了多次信访投诉。但是东丽区公安局对李承的信访,皆是只受理,而不答复。(有头无尾)
李承无奈向天津市公安局投诉东丽区分局的糊弄人做法。天津市公安局,就调查问询东丽区分局相关情况。东丽区公安局,自知理亏,就采取污蔑诋毁丑化李承精神有问题的手法,来扰乱视听,让天津市公安局误认为李承是精神病人,进而让天津市公安局不再过问李承的信访投诉。然后,天津市公安局在没有和李承交流约谈的情况下,轻信东丽区分局的诋毁。就对李承出具信访终结告知书:津公信终字〔2024〕45 号。对李承今后投诉东丽区公安办案违规的信访,不再受理。
评论
发表评论